如何处理投标人或供应商在政府采购中 发生“变化”

案例:某工程项目,虽投标人甲在投标过程中发生了变化,但经评审,最终投标人甲中标。

问题:

1.投标人甲在递交投标文件前因吸收合并或新设分立被注销,但其仍递交了投标文件,招标人是否应与投标人甲签订协议?

2.若投标人甲系吸收合并他人或存续分立而仍存续的,如何处理?

因法人或其他组织内部成员之间或外部关系的变化可能导致其合并或分立发生,应证“分久必合,合久必分”所蕴含的哲理。

合并和分立原本属于独立法人或其他组织自我进化或演变的正常现象,但在招标投标或政府采购活动过程中,并非亦顺理成章,而需另当别论、严格审查及仔细研究。

 

一、何种“变化”将影响其继续参与招标或采购活动

(一)合并、分立、破产等重大变化。

根据《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一旦投标人发生合并、分立、破产等重大变化时,应及时书面告知招标人。

此种情形,至于投标人是否具备资格预审文件或招标文件规定的资格条件,或者其投标是否影响招标的公正性,或者其投标影响招标公正性的认定,究竟由谁来认定,通过何种程序认定等规定不明。

(二)经营、财务状况发生较大变化。

对于经营、财务状况发生较大变化的,是否可以继续参加招标投标或政府采购活动,法规没有明确规定。仅《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六条规定,中标候选人若出现经营、财务状况发生较大变化的,作为招标人一旦认为此可能影响其履约能力的,可在发出中标通知书前,请原评标委员会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标准和方法审查确认。

(三)存在违法行为的。

其实,无论招标投标法体系,还是政府采购法体系都对违法行为所导致的资格认定或相应的行为后果有所规定。尤其在资格条件中,主要针对的是违反行政规定或触犯刑事法律的行为。

近年,因诚信制度的逐步推进,对征信也加大了考量,比如一旦被列入法院的黑名单中,将丧失参与招标投标或政府采购活动的资格。

从检索法规的结果显示,仅《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六条对“中标候选人出现违法行为的”有所涉及。

(四)联合体中的任何变化行为。

根据《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针对联合体获通过资格预审后,其组成的任何变化都必须在提交投标文件截止之日前征得招标人的同意。招标人对变化后的联合体削弱了竞争,含有事先未经过资格预审或者资格预审不合格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或者使联合体的资质降到资格预审文件中规定的最低标准以下,招标人有权拒绝。

 

二、什么时候发生变化才对招标或政府采购活动有影响

根据招标投标或政府采购活动的自然展开,可划分为以下五个阶段。

(一)通过资格预审或资格审查后,递交投标文件或响应文件前。

《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第四十三条、《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项目政府采购管理办法》第六条等均对资格预审后,在递交投标文件前或评审阶段时,投标人或供应商若发生了上述变化,应通知招标人或采购人,以便招标人或采购人决定相应的投标人或供应商是否有资格继续参与招标投标或政府采购活动。

(二)提交投标或响应文件至评标或评审阶段。

《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资格预审合格的供应商在评审阶段资格发生变化的,应当通知采购人和采购代理机构。但没有规定是否及时,是否需要书面形式,以及如何认定,所面临的法律后果等情形。

不过,《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二条第二款对评审阶段资格发生变化进一步细化,即供应商未依照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通知采购人和采购代理机构的,将处以采购金额5‰的罚款,并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其中标、成交无效。

(三)中标候选人或成交供应商确定至中标通知书或成交确认书发出前。

《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六条规定,在发出中标通知书前,中标候选人的经营、财务状况发生较大变化或者存在违法行为,招标人认为可能影响其履约能力的情形。

(四)发出中标通知书或成交确认书至合同签约前。

《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仅对中标或者成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与采购人签订政府采购合同进行了规定,但没有对这期间中标或成交人发生变化影响其履约能力进行规定。

(五)合同签约后履行阶段。

《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仅对擅自变更、中止或者终止政府采购合同进行了规定,并没有就履约期间所发生影响履约能力的变化进行规定。

笔者认为,履约期间已是招标投标或政府采购活动结束后阶段,该期间自然受《民法总则》《合同法》等规范或约束,故不属于招标投标法体系或政府采购法体系所规制范畴。

 

三、现有法规的不足

法律既然不是逻辑的生成,而是经验的总结,那么法律一经规定,便丧失了“经验”,也就必然烙有其时代的局限性和滞后性的印记。

虽如此,若立法的技术科学合理的话,也不至于千疮百孔、漏洞百出。招标投标法体系和政府采购法体系的立法对投标人或供应商在招标投标或政府采购活动中发生“变化”情形规定不严谨。

具体而言,存在以下的问题。

1.立法的体系化缺失,法条制定上逻辑的不周延,不严谨,立法技术的落后;

2.“变化”可能出现的情形罗列不足。投标人或供应商在招标投标或政府采购活动的整个过程中所涉及的变化情形(指可能对后续招标投标或政府采购活动造成影响的情形)没有穷尽或科学合理制定;

3.时间段规定的随意。投标人或供应商在招标投标或政府采购活动的整个过程中,应在什么时候或时段内对所发生的变化需引起关注并没有明确;

 4.告知义务规定的粗略。发生变化后,投标人或供应商应在什么时间,以什么方式向招标人或供应商及代理机构履行告知义务;

 5.审查程序规定的不足。作为招标人或采购人及代理机构针对招标人或供应商的告知或获悉变化后,应启动什么程序,通过什么方式,对招标人或供应商所发生变化是否构成对后续招标投标或政府采购活动造成影响的认定予以明确;

 6.法律后果的不明。如果投标人或供应商不履行相应告知义务或有意隐瞒的,将面临何种后果等规定不明确;

 7.救济途径或措施缺乏。若因招标人或采购人及代理机构没有按法规规定的程序审查投标人或供应商的变化,而剥夺了投标人或供应商参与后续招标投标或政府采购活动的,又如何处理。

 

四、完善与总结

既然现行法规对投标人或供应商在招标投标或政府采购活动中所发生变化没有系统、严谨、细致的规定,且立法技术不完善,作为立法部门有必要针对现实中所凸显的问题,着手数据统计,分析研究,尽早形成立法建议方案,拟出立法草案,公开征求广大民众意见或建议,完善立法,以求“老者安之,朋友信之,少者怀之”的法律适用效果。

审查案例,招标人是否选择与投标人甲签订协议,关键看投标人甲所遭致的合并与分立是否导致其资格的丧失或履约能力受到削弱等影响。因投标人发生了合并或新设分立导致其主体消亡,作为招标人因没有签约对象,自然无从签订合同。

通过检索和研读《招标投标法》《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等规定,并没有对上述所涉予以明确规定。不过,根据《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和第五十六条的规定,也可勉强解读出前述结论。只是招标人所需履行何种程序,采取何种方式解决此问题显得无章可循,也难有经验可借鉴。

若投标人甲系吸收合并他人或存续分立而仍存续的,作为招标人是否就必然应与投标人甲签约呢?笔者认为,此时,招标人仍应判断投标人甲是否满足招标项目履约条件和能力,至于通过何种方式或程序,谁来审查等就涉及法规规范的问题。就现有法规体系,也只能参照《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六条的规定,招标人可通过原评标委员会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标准和方法审查确认。


(作者:李承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