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新《证券法》看科创板“试验田”

2020-06-12     17阅读

31日,众所瞩目的新《证券法》正式施行。此次《证券法》修订历时6年,于20191228日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五次会议表决通过,在全面推行证券发行注册制、显著提高证券违法违规成本、进一步强化信息披露要求、压实中介机构市场“看门人”法律职责等方面,对证券市场作出了一系列新的制度改革、完善,引发了资本市场的强烈关注。纵观新《证券法》的修订要点,笔者认为,这充分凸显了科创板的“试验田”作用,是科创板运行成效的阶段性体现。

关于证券发行注册制的相关规定

“试验田”常用于比喻试点或试点工作,例如金融一体化“试验田”、改革开放“试验田”等。综合来看,科创板“试验田”作用从其诞生之初就已经确立,并且贯穿始终。科创板在试点注册制、强化信息披露、加强投资者保护、提高违法违规成本、压实中介机构责任等方面都做出了积极探索,并且取得了一系列成果。从新《证券法》的修订要点来看,有不少与科创板的改革成果息息相关。

在总结科创板试点注册制的经验基础上,新《证券法》按照全面推行注册制的基本定位,对证券发行制度做了系统的修改完善。新《证券法》诸多条款中,均将原《证券法》的“核准”改为“注册”,并在注册制的基本框架下,做了诸多调整。

一是优化了证券发行的条件。新《证券法》第十二条规定,公司首次公开发行新股,应当“具有持续经营能力”,而原来的规定是“具有持续盈利能力,财务状况良好”。由此可见,新《证券法》取消了IPO对于公司盈利能力和财务方面的要求,改为注重企业的持续经营能力,这与科创板的制度创新精神是一脉相承的。科创板的上市标准摒弃了以盈利能力为主的财务指标体系,而是以市值为核心构建了多套不同的指标体系,其内涵也是从强调盈利能力转向持续经营能力。此外,《上海证券交易所科创板股票上市规则》在持续督导、应当披露的行业信息和经营风险、重大资产重组和退市等章节,也多处提及持续经营能力。

二是调整了证券发行的程序。新《证券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按照国务院的规定,证券交易所等可以审核公开发行证券申请,判断发行人是否符合发行条件、信息披露要求,督促发行人完善信息披露内容。”与之对应的是,删除了原《证券法》第二十二条关于设置发审委的规定。这就从法律角度为注册制的全面铺开作出了明确规定,并授权证券交易所对注册制下公开发行证券进行审核。这些规定在科创板试点注册制的过程中都得到了充分体现。

三是优化了退市情形的规定。新《证券法》第四十八条规定,“上市交易的证券,有证券交易所规定的终止上市情形的,由证券交易所按照业务规则终止其上市交易。”对照原《证券法》,删除了暂停上市的相关内容,从而对上市公司形成更大的威慑力。作为资本市场由来已久的难题,退市难一直广受市场各方诟病。科创板对于退市作出一系列详尽规定,取消暂停上市和恢复上市程序,被誉为史上最严退市制度。毫无疑问,科创板关于退市制度的规定为新《证券法》提供了借鉴。

作为科创板“试验田”最重要的试验内容,证券发行注册制的试点取得了阶段性成果,正是在这些实践成效的基础上,新《证券法》关于注册制的修订内容才更具有说服力。

关于信息披露的相关规定

作为证券发行注册制的重要配套措施,信息披露的重要性不言而喻。根据词频统计,原《证券法》“信息披露”一词出现7次,而新《证券法》出现了25次。原《证券法》对信息披露的规定散见于各章节,不成体系,而新《证券法》则专门设立了第五章对信息披露做了系统规定,这些规定也与科创板的实践有着密切联系。

一是关于信息披露的新要求。新《证券法》第七十八条规定,“信息披露义务人披露的信息,应当真实、准确、完整,简明清晰,通俗易懂”,跟原有规定相比,增加了“简明清晰,通俗易懂”的要求。《上海证券交易所科创板股票上市规则》提及,“确保其信息披露内容简明易懂,语言浅白平实,具有可理解性”。此外,上海证券交易所在审核科创板申报企业的过程中,多次对其信息披露问题进行规范和指导,这也体现了以信息披露为核心的要义。科创板的这些实践应该就是新《证券法》所借鉴的地方。

二是规范信息披露义务人的自愿披露行为。新《证券法》第八十四条规定,“除依法需要披露的信息之外,信息披露义务人可以自愿披露与投资者作出价值判断和投资决策有关的信息,但不得与依法披露的信息相冲突,不得误导投资者。”该条款是新增条款,旨在解决我国上市公司自愿信息披露的动力不足问题。《上海证券交易所科创板股票上市规则》也有类似规定,“上市公司和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认为相关信息可能影响公司股票交易价格或者有助于投资者决策,但不属于本规则要求披露的信息,可以自愿披露。”某种意义上,新《证券法》关于自愿披露的相关规定也是借鉴自科创板的实践。

三是强化了证券发行中的信息披露要求。新《证券法》第十九条规定,“发行人报送的证券发行申请文件,应当充分披露投资者作出价值判断和投资决策所必须的信息,内容应当真实、准确、完整。”从科创板的实践来看,注册制尤其强调信息披露,而且是基于投资者视角的信息披露。因此,新《证券法》的这一规定也是经由科创板试验成功而推广的经验。

关于投资者保护的相关规定

新《证券法》设专章规定投资者保护制度,作出了许多颇有亮点的安排。根据词频统计,原《证券法》“投资者保护”一词出现2次,而新《证券法》出现了11次,对于投资者保护的重视可见一斑。纵观新《证券法》关于投资者保护的相关条款,有不少也是与科创板的实践密切相关。

一是引入了代表人诉讼制度。新《证券法》第九十五条规定,“投资者提起虚假陈述等证券民事赔偿诉讼时,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且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的,可以依法推选代表人进行诉讼。”这就从法律层面明确了代表人诉讼的相关机制。从某种意义来说,代表人诉讼制度在资本市场中的明文规定也是借鉴自科创板。2019621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为设立科创板并试点注册制改革提供司法保障的若干意见》,其中第13条就对代表人诉讼制度进行了较为详细的阐述。

二是强调投资者保护机构作用。根据词频统计,新《证券法》7次提及投资者保护机构,其中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五条等,均明确提出“可以委托投资者保护机构”“可以向投资者保护机构申请调解”“投资者保护机构对损害投资者利益的行为,可以依法支持投资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投资者保护机构受五十名以上投资者委托,可以作为代表人参加诉讼”等具体规定。与之对应的是,《关于为设立科创板并试点注册制改革提供司法保障的若干意见》第13条也充分阐述了投资者保护机构在证券民事诉讼中的作用。

三是显著提高证券违法违规成本。新《证券法》大幅提升了证券违法违规成本,提高罚款金额上限和下限,有利于震慑资本市场内幕操作等违规行为,进而保护投资者利益。如对于欺诈发行行为,从原来最高可处募集资金5%的罚款,提高至募集资金的1倍;对于上市公司信息披露违法行为,从原来最高可处以60万元罚款,提高至1000万元等。同时,新《证券法》对证券违法民事赔偿责任也做了完善,明确了发行人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在欺诈发行、信息披露违法中的过错推定、连带赔偿责任等。与之对应的是,《关于为设立科创板并试点注册制改革提供司法保障的若干意见》第三部分用了4个条款阐述如何“依法提高资本市场违法违规成本”。因此,科创板在提高证券违法违规成本方面的实践也为新《证券法》的修订提供了参考。

关于中介机构的相关规定

证券中介机构是资本市场的重要参与者,在降低信息不对称、提高市场透明度等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因此,确保中介机构依法履职、恪尽职守是事关注册制成败的关键所在,为此,新《证券法》也相应做了调整。

一是压实中介机构责任。在实行证券发行注册制的大背景下,中介机构的“看门人”职责更加凸显,为此新《证券法》也相应做了调整。第一百三十条规定,“证券公司应当依法审慎经营,勤勉尽责,诚实守信”,加强对证券公司经营活动的约束。第一百六十条规定,证券服务机构“应当勤勉尽责、恪尽职守”,并且将律师事务所纳入证券服务机构范围。与之对应的是,《科创板股票上市规则》要求保荐人、包括会计师事务所在内的证券服务机构对发行人的信息披露进行严格把关。此外,在科创板试点注册制的实践中,中国证监会及上海证券交易所也多次督促中介机构勤勉履行尽职调查和审慎核查职责,切实发挥“看门人”作用,这些都为新《证券法》的前述规定提供了依据。

二是加大对中介机构违法违规的处罚力度。新《证券法》第一百六十三条规定,证券服务机构“制作、出具的文件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与委托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第一百八十二、一百八十三、一百八十四等条款中,提高了证券服务机构未履行勤勉尽责义务的违法处罚幅度,由原来最高可处以业务收入5倍的罚款,提高到10倍等。这些规定与科创板的实践息息相关,《关于为设立科创板并试点注册制改革提供司法保障的若干意见》对于依法提高资本市场违法违规成本多有涉及。

关联

本文通过比较新《证券法》修订要点与科创板的相关实践,探讨两者之间的关联,进而论证新《证券法》中所体现的科创板“试验田”作用。整体而言,经过1年多来的积极筹备和平稳运行,科创板初步实现了预期目标,一系列的制度创新通过了市场检验,其改革成果也在新《证券法》的注册制、信息披露、投资者保护、中介机构等领域得到了充分反映。展望未来,相信科创板还将持续发挥“试验田”作用,更好地为资本市场的深化改革提供实践借鉴,而新《证券法》的正式施行也必将对资本市场产生深远影响。

【本文作者系上海国家会计学院金融系副教授、硕士生导师,第七期全国高端会计人才培养工程(学术类)学员。本文为上海市哲学社会科学规划青年课题(2019EGL007)、上海国家会计学院智库研究项目(SNAIZK193012)阶段性成果。】